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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公示通则》国家标准(GB/T 41196-2021)

发布机构:全国社会信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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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

来源:新华网    发布日期:2021年10月10日

   新华社北京10月10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主要内容如下。
   标准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是国家基础性制度的重要方面。标准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着基础性、引领性作用。新时代推动高质量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工作。为统筹推进标准化发展,制定本纲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优化标准化治理结构,增强标准化治理效能,提升标准国际化水平,加快构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标准体系,助力高技术创新,促进高水平开放,引领高质量发展,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支撑。
   (二)发展目标
   到2025年,实现标准供给由政府主导向政府与市场并重转变,标准运用由产业与贸易为主向经济社会全域转变,标准化工作由国内驱动向国内国际相互促进转变,标准化发展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标准化更加有效推动国家综合竞争力提升,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在构建新发展格局中发挥更大作用。
   ——全域标准化深度发展。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标准全覆盖,新兴产业标准地位凸显,健康、安全、环境标准支撑有力,农业标准化生产普及率稳步提升,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标准体系基本建成。
   ——标准化水平大幅提升。共性关键技术和应用类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标准研究成果的比率达到50%以上,政府颁布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结构更加优化,国家标准平均制定周期缩短至18个月以内,标准数字化程度不断提高,标准化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生态效益充分显现。
   ——标准化开放程度显著增强。标准化国际合作深入拓展,互利共赢的国际标准化合作伙伴关系更加密切,标准化人员往来和技术合作日益加强,标准信息更大范围实现互联共享,我国标准制定透明度和国际化环境持续优化,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关键技术指标的一致性程度大幅提升,国际标准转化率达到85%以上。
   ——标准化发展基础更加牢固。建成一批国际一流的综合性、专业性标准化研究机构,若干国家级质量标准实验室,50个以上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形成标准、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一体化运行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体系,标准化服务业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到2035年,结构优化、先进合理、国际兼容的标准体系更加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标准化管理体制更加完善,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标准化工作格局全面形成。
   二、推动标准化与科技创新互动发展
   (三)加强关键技术领域标准研究。在人工智能、量子信息、生物技术等领域,开展标准化研究。在两化融合、新一代信息技术、大数据、区块链、卫生健康、新能源、新材料等应用前景广阔的技术领域,同步部署技术研发、标准研制与产业推广,加快新技术产业化步伐。研究制定智能船舶、高铁、新能源汽车、智能网联汽车和机器人等领域关键技术标准,推动产业变革。适时制定和完善生物医学研究、分子育种、无人驾驶等领域技术安全相关标准,提升技术领域安全风险管理水平。
   (四)以科技创新提升标准水平。建立重大科技项目与标准化工作联动机制,将标准作为科技计划的重要产出,强化标准核心技术指标研究,重点支持基础通用、产业共性、新兴产业和融合技术等领域标准研制。及时将先进适用科技创新成果融入标准,提升标准水平。对符合条件的重要技术标准按规定给予奖励,激发全社会标准化创新活力。
   (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的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的评价机制和服务体系,推进技术经理人、科技成果评价服务等标准化工作。完善标准必要专利制度,加强标准制定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成果产业化应用。完善国家标准化技术文件制度,拓宽科技成果标准化渠道。将标准研制融入共性技术平台建设,缩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标准研制周期,加快成果转化应用步伐。
   三、提升产业标准化水平
   (六)筑牢产业发展基础。加强核心基础零部件(元器件)、先进基础工艺、关键基础材料与产业技术基础标准建设,加大基础通用标准研制应用力度。开展数据库等方面标准攻关,提升标准设计水平,制定安全可靠、国际先进的通用技术标准。
   (七)推进产业优化升级。实施高端装备制造标准化强基工程,健全智能制造、绿色制造、服务型制造标准,形成产业优化升级的标准群,部分领域关键标准适度领先于产业发展平均水平。完善扩大内需方面的标准,不断提升消费品标准和质量水平,全面促进消费。推进服务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健全服务业标准,重点加强食品冷链、现代物流、电子商务、物品编码、批发零售、房地产服务等领域标准化。健全和推广金融领域科技、产品、服务与基础设施等标准,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加快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标准化建设,推行跨行业跨领域综合标准化。建立健全大数据与产业融合标准,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
   (八)引领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健康发展。实施新产业标准化领航工程,开展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标准化研究,制定一批应用带动的新标准,培育发展新业态新模式。围绕食品、医疗、应急、交通、水利、能源、金融等领域智慧化转型需求,加快完善相关标准。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跨境传输和安全保护等标准规范,推动平台经济、共享经济标准化建设,支撑数字经济发展。健全依据标准实施科学有效监管机制,鼓励社会组织应用标准化手段加强自律、维护市场秩序。
   (九)增强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产业综合竞争力。围绕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加快关键环节、关键领域、关键产品的技术攻关和标准研制应用,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发挥关键技术标准在产业协同、技术协作中的纽带和驱动作用,实施标准化助力重点产业稳链工程,促进产业链上下游标准有效衔接,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
   (十)助推新型基础设施提质增效。实施新型基础设施标准化专项行动,加快推进通信网络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等信息基础设施系列标准研制,协同推进融合基础设施标准研制,建立工业互联网标准,制定支撑科学研究、技术研发、产品研制的创新基础设施标准,促进传统基础设施转型升级。
   四、完善绿色发展标准化保障
   (十一)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标准。加快节能标准更新升级,抓紧修订一批能耗限额、产品设备能效强制性国家标准,提升重点产品能耗限额要求,扩大能耗限额标准覆盖范围,完善能源核算、检测认证、评估、审计等配套标准。加快完善地区、行业、企业、产品等碳排放核查核算标准。制定重点行业和产品温室气体排放标准,完善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标准,研究制定生态碳汇、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标准。实施碳达峰、碳中和标准化提升工程。
   (十二)持续优化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标准。不断完善生态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进一步完善污染防治标准,健全污染物排放、监管及防治标准,筑牢污染排放控制底线。统筹完善应对气候变化标准,制定修订应对气候变化减缓、适应、监测评估等标准。制定山水林田湖草沙多生态系统质量与经营利用标准,加快研究制定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系统服务与评价、生态承载力评估、生态资源评价与监测、生物多样性保护及生态效益评估与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标准,增加优质生态产品供给,保障生态安全。
   (十三)推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构建自然资源统一调查、登记、评价、评估、监测等系列标准,研究制定土地、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开发利用标准,推进能源资源绿色勘查与开发标准化。以自然资源资产清查统计和资产核算为重点,推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系标准化。制定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技术标准,完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机制。制定海洋资源开发保护标准,发展海洋经济,服务陆海统筹。
   (十四)筑牢绿色生产标准基础。建立健全土壤质量及监测评价、农业投入品质量、适度规模养殖、循环型生态农业、农产品食品安全、监测预警等绿色农业发展标准。建立健全清洁生产标准,不断完善资源循环利用、产品绿色设计、绿色包装和绿色供应链、产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标准。建立健全绿色金融、生态旅游等绿色发展标准。建立绿色建造标准,完善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运维、管理标准。建立覆盖各类绿色生活设施的绿色社区、村庄建设标准。
   (十五)强化绿色消费标准引领。完善绿色产品标准,建立绿色产品分类和评价标准,规范绿色产品、有机产品标识。构建节能节水、绿色采购、垃圾分类、制止餐饮浪费、绿色出行、绿色居住等绿色生活标准。分类建立绿色公共机构评价标准,合理制定消耗定额和垃圾排放指标。
   五、加快城乡建设和社会建设标准化进程
   (十六)推进乡村振兴标准化建设。强化标准引领,实施乡村振兴标准化行动。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快智慧农业标准研制,加快健全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加强数字乡村标准化建设,建立农业农村标准化服务与推广平台,推进地方特色产业标准化。完善乡村建设及评价标准,以农村环境监测与评价、村容村貌提升、农房建设、农村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农村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为重点,加快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标准化工作。推进度假休闲、乡村旅游、民宿经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等标准化建设,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十七)推动新型城镇化标准化建设。研究制定公共资源配置标准,建立县城建设标准、小城镇公共设施建设标准。研究制定城市体检评估标准,健全城镇人居环境建设与质量评价标准。完善城市生态修复与功能完善、城市信息模型平台、建设工程防灾、更新改造及海绵城市建设等标准。推进城市设计、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风貌塑造、老旧小区改造等标准化建设,健全街区和公共设施配建标准。建立智能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服务等系列标准,制定城市休闲慢行系统和综合管理服务等标准,研究制定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应用标准。健全住房标准,完善房地产信息数据、物业服务等标准。推动智能建造标准化,完善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施工现场监控等标准。开展城市标准化行动,健全智慧城市标准,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十八)推动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标准化建设。探索开展行政管理标准建设和应用试点,重点推进行政审批、政务服务、政务公开、财政支出、智慧监管、法庭科学、审判执行、法律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等标准制定与推广,加快数字社会、数字政府、营商环境标准化建设,完善市场要素交易标准,促进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强化信用信息采集与使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和能力建设等领域标准的制定实施。围绕乡村治理、综治中心、网格化管理,开展社会治理标准化行动,推动社会治理标准化创新。
   (十九)加强公共安全标准化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实施公共安全标准化筑底工程,完善社会治安、刑事执法、反恐处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防灾减灾救灾标准,织密筑牢食品、药品、农药、粮食能源、水资源、生物、物资储备、产品质量、特种设备、劳动防护、消防、矿山、建筑、网络等领域安全标准网,提升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自然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强重大工程和各类基础设施的数据共享标准建设,提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水平。加快推进重大疫情防控救治、国家应急救援等领域标准建设,抓紧完善国家重大安全风险应急保障标准。构建多部门多区域多系统快速联动、统一高效的公共安全标准化协同机制,推进重大标准制定实施。
   (二十)推进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围绕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等方面,实施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工程,重点健全和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劳动用工指导和就业创业服务、社会工作、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残疾人服务、社会救助、殡葬公共服务以及公共教育、公共文化体育、住房保障等领域技术标准,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二十一)提升保障生活品质的标准水平。围绕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倡导健康饮食、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等方面,建立广覆盖、全方位的健康标准。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全民健身、训练竞赛、健身指导、线上和智能赛事等标准,建立科学完备、门类齐全的体育标准。开展养老和家政服务标准化专项行动,完善职业教育、智慧社区、社区服务等标准,加强慈善领域标准化建设。加快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内容融合生产、网络智慧传播、终端智能接收、安全智慧保障等标准化建设,建立全媒体传播标准。提高文化旅游产品与服务、消费保障、公园建设、景区管理等标准化水平。
   六、提升标准化对外开放水平
   (二十二)深化标准化交流合作。履行国际标准组织成员国责任义务,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积极推进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标准领域的对接合作,加强金砖国家、亚太经合组织等标准化对话,深化东北亚、亚太、泛美、欧洲、非洲等区域标准化合作,推进标准信息共享与服务,发展互利共赢的标准化合作伙伴关系。联合国际标准组织成员,推动气候变化、可持续城市和社区、清洁饮水与卫生设施、动植物卫生、绿色金融、数字领域等国际标准制定,分享我国标准化经验,积极参与民生福祉、性别平等、优质教育等国际标准化活动,助力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支持发展中国家提升利用标准化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二十三)强化贸易便利化标准支撑。持续开展重点领域标准比对分析,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大力推进中外标准互认,提高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程度。推出中国标准多语种版本,加快大宗贸易商品、对外承包工程等中国标准外文版编译。研究制定服务贸易标准,完善数字金融、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标准。促进内外贸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相衔接,推进同线同标同质。创新标准化工作机制,支撑构建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
   (二十四)推动国内国际标准化协同发展。统筹推进标准化与科技、产业、金融对外交流合作,促进政策、规则、标准联通。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主体、产学研联动的国际标准化工作机制。实施标准国际化跃升工程,推进中国标准与国际标准体系兼容。推动标准制度型开放,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参与标准制定。支持企业、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等积极参与各类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支持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来华落驻。
   七、推动标准化改革创新
   (二十五)优化标准供给结构。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标准化活力,优化政府颁布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二元结构,大幅提升市场自主制定标准的比重。大力发展团体标准,实施团体标准培优计划,推进团体标准应用示范,充分发挥技术优势企业作用,引导社会团体制定原创性、高质量标准。加快建设协调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筑牢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同步推进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改革,强化推荐性标准的协调配套,防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建立健全政府颁布标准采信市场自主制定标准的机制。
   (二十六)深化标准化运行机制创新。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和标准融资增信制度,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标准联动创新体系,支持领军企业联合科研机构、中小企业等建立标准合作机制,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建立国家统筹的区域标准化工作机制,将区域发展标准需求纳入国家标准体系建设,实现区域内标准发展规划、技术规则相互协同,服务国家重大区域战略实施。持续优化标准制定流程和平台、工具,健全企业、消费者等相关方参与标准制定修订的机制,加快标准升级迭代,提高标准质量水平。
   (二十七)促进标准与国家质量基础设施融合发展。以标准为牵引,统筹布局国家质量基础设施资源,推进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健全国家质量基础设施一体化发展体制机制。强化标准在计量量子化、检验检测智能化、认证市场化、认可全球化中的作用,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综合应用,完善质量治理,促进质量提升。强化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全链条技术方案提供,运用标准化手段推动国家质量基础设施集成服务与产业价值链深度融合。
   (二十八)强化标准实施应用。建立法规引用标准制度、政策实施配套标准制度,在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时积极应用标准。完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中应用先进标准机制,推进以标准为依据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市场准入和质量监管。健全基于标准或标准条款订立、履行合同的机制。建立标准版权制度、呈缴制度和市场自主制定标准交易制度,加大标准版权保护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完善对标达标工作机制,推动企业提升执行标准能力,瞄准国际先进标准提高水平。
   (二十九)加强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监督。健全覆盖政府颁布标准制定实施全过程的追溯、监督和纠错机制,实现标准研制、实施和信息反馈闭环管理。开展标准质量和标准实施第三方评估,加强标准复审和维护更新。健全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机制。强化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发挥市场对团体标准的优胜劣汰作用。有效实施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将企业产品和服务符合标准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标准实施举报、投诉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八、夯实标准化发展基础
   (三十)提升标准化技术支撑水平。加强标准化理论和应用研究,构建以国家级综合标准化研究机构为龙头,行业、区域和地方标准化研究机构为骨干的标准化科技体系。发挥优势企业在标准化科技体系中的作用。完善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体系,健全跨领域工作机制,提升开放性和透明度。建设若干国家级质量标准实验室、国家标准验证点和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效整合标准技术、检测认证、知识产权、标准样品等资源,推进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建设国家数字标准馆和全国统一协调、分工负责的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发展机器可读标准、开源标准,推动标准化工作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三十一)大力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完善促进标准、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标准化相关高技术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壮大标准化服务业市场主体,鼓励有条件地区探索建立标准化服务业产业集聚区,健全标准化服务评价机制和标准化服务业统计分析报告制度。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面向中小微企业实际需求,整合上下游资源,提供标准化整体解决方案。大力发展新型标准化服务工具和模式,提升服务专业化水平。
   (三十二)加强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将标准化纳入普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开展专业与标准化教育融合试点。构建多层次从业人员培养培训体系,开展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培训和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综合教育。建立健全标准化领域人才的职业能力评价和激励机制。造就一支熟练掌握国际规则、精通专业技术的职业化人才队伍。提升科研人员标准化能力,充分发挥标准化专家在国家科技决策咨询中的作用,建设国家标准化高端智库。加强基层标准化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支持西部地区标准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三十三)营造标准化良好社会环境。充分利用世界标准日等主题活动,宣传标准化作用,普及标准化理念、知识和方法,提升全社会标准化意识,推动标准化成为政府管理、社会治理、法人治理的重要工具。充分发挥标准化社会团体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全方位、多渠道开展标准化宣传,讲好标准化故事。大力培育发展标准化文化。
   九、组织实施
   (三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对标准化工作的全面领导。进一步完善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健全统一、权威、高效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上下联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协调推进领导机制,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本纲要主要任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效衔接、同步推进,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三十五)完善配套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强化金融、信用、人才等政策支持,促进科技、产业、贸易等政策协同。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表彰奖励。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标准化工作。完善标准化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标准化发展评价,将相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建立本纲要实施评估机制,把相关结果作为改进标准化工作的重要依据。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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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基本术语》国家标准( GB/T 22117—2008)

发布机构: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年6月7日

   引言
   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统一信用基本术语及其定义非常必要。因此,明晰信用领域中一些基本术语及其简明定义,对加强各类组织和个人在同一个平台上的交流与协作,提高信用管理和服务水平,全面推动信用标准化等工作都具有重大意义。
   本标准以科学的信用概念体系为基础,兼顾国际趋势和中国特色。在充分参照国际及发达国家现有术语和定义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和信用行业的发展趋势和特点,对这些基本术语做了适当的完善和发展。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信用通用、信用管理、征信、信用评级、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理、社会信用体系等方面基本概念的术语及其定义。
   本标准适用于信用服务、管理、科研、教学和出版等工作,其他涉及信用工作的相关领域也可参照使用。
   2通用
   2.1信用 credit
   个人或组织履行承诺的意愿和能力。
   注1:承诺包括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合同条款等契约约定的、社会合理期望等社会责任的内容。
   注2:在经济领域,信用的含义等同于交易信用,是指交易各方在信任基础上,不用立即付款或担保就可获得资金、物资或服务的能力。这种能力以在约定期限内履约为条件,并可以使用货币单位直接度量。
   注3:在社会领域,信用难以用货币度量。
   2.2诚信 trustworthiness
   在社会领域中,个人或组织对外表述的真实主观想法或观点,与其对应行为相符合。
   注:“组织”见GB/T19000一2016定义3.2.1。
   2.3信誉 reputation
   个人或组织在社会或经济活动中积累的声誉。
   2.4信用主体 subject of credit
   参与信用活动(2.8)的个人或组织。
   2.5政府信用 government credit;public credit
   政府履行承诺的意愿和能力。
   注:在经济领域,政府信用是指政府偿还其到期债务的意愿和能力。
   2.6企业信用 enterprise credit
   企业履行承诺的意愿和能力。
   注:在经济领域,企业信用是指企业偿还其到期债务的意愿和能力。
   2.7个人信用 personal credit
   个人履行承诺的意愿和能力。
   注:在经济领域,个人信用也叫消费者信用,是指个人偿还其到期债务的意愿和能力。
   2.8信用活动 credit activities
   围绕信用交易、管理、服务等一系列相关活动。
   2.9信用工具 credit instrument
   在信用活动中,以契约形式呈现的授信人经济权利凭证,可证实授信和受信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可合法转让。
   2.10授信 credit granting
   信用主体向交易对方提供信用工具的经济活动。注:提供信用工具的一方为授信方。
   2.11受信 credit receiving
   信用主体接受交易对方信用工具的经济活动。注:接受信用工具的一方为受信方。
   2.12守信 credibility
   信用主体履行承诺的行为。
   2.13失信 discredit:faith breaking
   信用主体未履行承诺的行为。
   2.14信用交易 credit transactions
   以信用工具为媒介的市场交易活动。
   2.15信用销售 credit sales
   赊销
   以信用工具为媒介的销售形式,即不要求受信方立即付款即可以进行交易的销售活动。
   注:使用信用销售方式的受信方也被称为赊购方,使用信用销售方式的授信方也被称为赊销方。
   2.16信用消费 credit consumption
   使用信用工具除购商品或服务的消费方式。
   2.17信用经济 credit economy;credit driven economy
   以信用工具为交易媒介的经济形态。
   2.18信用风险 credit risk
   因受信方无能力和/或无意愿履行承诺而导致授信方潜在损失的可能性。
   2.19信用环境 credit environment
   信用活动开展的经济和社会关系。
   2.20信用规模 credit scale
   在一定范围、一定时间内用货币单位度量的信用交易总量。
   2.21信用危机 credit crisis
   由于信用主体失信引发的信用交易关系被破坏的现象。
   注:在经济领域,信用危机是指因信用过度投放引发信用主体大量违约,导致一个或多个经济体的正常运行受到严重破坏的经济现象。
   2.22信用信息 credit information
   个人或组织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的记录,以及与评价其信用价值相关的各类信息。
   2.23信用记录 credit record
   完整记录信用主体一项信用行为的信用信息集合。
   2.24公共信用信息 public credit information
   依法行使公共职能的部门履职过程产生的有关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注:依法行使公共职能的部门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依法行使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3信用管理
   3.1信用管理 credit management
   识别、防范、转移和控制信用风险的管理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安排。
   3.2企业信用管理 enterprise credit management
   对企业信用风险进行识别、防范、转移和控制的管理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安排。
   3.3消费者信用管理 consumer credit management
   对消费者个人信用风险进行识别、防范、转移和控制的管理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安排。
   3.4信用管理师 credit management licensee
   从事信用风险管理和征信技术工作,并取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专业人员。
   3.5信用期限 length of time to maturity
   信用交易活动中授信方给予受信方的最长付款期限。
   3.6商账追收 debt collection
   由受托方通过专业、合法的追收,帮助委托方及时收回账款,降低风险率和坏账率,防范和控制企业信用风险的活动或过程。
   3.7消费信用 consumer credit
   由授信机构向个人及家庭提供的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目的的信用额度。
   3.8信用档案 credit files
   对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而形成的信用记录。
   4.1征信 credit reporting
   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向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帮助市场主体判断控制风险、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
   4.2征信业务 credit reporting business
   对个人或组织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4.3征信机构 credit reporting agency
   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4.4信用调查 credit investigation
   征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通过信息查询、访谈和实地考察等方式,了解和评价被调查对象信用状况,并提供调查报告,为委托人达成交易或处理逾期账款和经济纠纷、选择贸易伙伴等提供参考的活动。
   4.5征信报告 credit information reports
   征信机构对个人或组织某段时间内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和分析的结果。
   注1:企业征信报告主要包括基本信用信息报告、普通调查报告、深度调查报告和专项调查报告等。
   注2:个人征信报告主要包括当事人报告、雇主报告、商业信用报告和房贷信用报告等。
   4.6企业征信 business credit reporting;business credit investigation
   企业资信调查
   征信机构对企业单位进行的征信业务活动。
   4.7个人征信 consumer credit reporting;consumer credit investigation
   消费者信用调查
   自然人征信
   征信机构对自然人进行的征信业务活动。
   4.8征信系统 credit information system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协议约定,或者通过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等渠道,对分散在社会各领域的个人或组织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而形成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及相关系统。
   4.9信用登记 credit registration
   征信机构采用特定标准与方法收集、整理及加工个人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形成数据库,根据查询申请提供查询服务的活动。
   4.10信用评分 credit scoring
   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运用统计和其他方法,建立信用评分模型,对信用主体的信用进行评价,并用分数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活动。
   注:信用评分一觳包括通用评分和定制化评分。
   4.11信用风险指数 credit risk index
   用于度量信用风险大小的指数。
   4.12个人信用报告 individual credit report
   当事人信用报告
   提供当事人个人信用基本信息和记录的征信报告。
   4.13信用信息透明度 credit information transparency
   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披露程度和获取方式的便利性。
   注:信用信息透明度能宏观度量国家的信用信息环境好坏,也可微观度量商业组织的诚信程度,用指数进行标识。
   5信用评级
   5.1信用评级 credit rating
   资信评级
   资信评估
   对影响评级对象的诸多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对其在未来一段时间按期偿还债务的能力及其偿还意愿进行综合评价,并用专业符号表示不同的信用等级,以揭示债务人或特定债务信息风险的活动。
   5.2主体评级 issuer credit rating
   对企业、金融机构等经济主体整体偿债能力与意愿的综合评价。
   5.3债项评级 issue credit rating
   对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如普通公司债券、次级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偿还风险的评价,即对其违约可能性及损失程度的评价。
   5.4违约率 default rate
   某种债务类别中实际违约笔数占该类别债务总笔数的比率。
   5.5违约概率 probability of default
   债务人在未来一段时期内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可能性。
   注:不同信用等级的债务人历史违约率的统计值可作为未来违约概率预测值的参考。
   5.6回收率 recovery rate
   债务人违约后资产的回收程度。
   注:一般采用相对数形式表示。
   5.7违约损失率 loss given default
   债务人发生违约将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程度。
   注:一般采用相对数形式表示,是预期违约的损失占风险暴露的百分比。违约损失率是由回收率决定的,即:违约损失率=1一回收率。
   5.8信用评级机构 credit rating agency
   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机构。
   5.9评级方法 rating method
   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的专门方法。
   注:评级方法一般包括定量分析方法和定性分析方法。
   5.10评级程序 rating process
   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进行评级的作业流程。
   5.11信用等级 credit grade
   资信等级
   用既定的符号标识评级对象信用状况的级别结果。
   5.12评级展望 rating outlook
   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未来变化趋势的评估。
   注:评级展望并不一定意味者信用等级的变化,一股分为正面、负面和稳定等。
   5.13跟踪评级 surveillance of rated issuers and issues
   信用评级机构在完成初次评级后,对评级对象信用状况进行后续跟踪评价。
   6信用担保
   6.1信用担保 credit guarantee;credit assurance
   企业在通资金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保证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一种金融支持方式。
   6.2融资性担保 financing guarantee
   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6.3机构代偿率 body compensatory rates
   融资性担保机构已解除的担保额中出现代偿支出的总体比例。
   注:机构代偿率是融资性担保业务运营质量的指标。
   6.4代偿损失率 compensatory loss
   融资性担保机构已解除的担保额中出现代偿坏账的总体比例。
   6.5担保放大倍数 guarantee magnification
   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
   注:一股地说,担保放大比例越大,担保机构所要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
   6.6反担保 counter guarantee
   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6.7再担保 re-guarantee
   为担保人设立的担保。
   注:当担保人不能独立承担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合同约定比例向债权人维续剩余的清偿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7信用保险
   7.1信用保险 credit insurance
   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注:信用保险是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是一项用于风险管理的保险产品。
   7.2出口信用保险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信用保险机构对投保企业因出口货物、服务、技术和资本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的安全保障服务。
   注:以出口贸易中的国(境)外买方信用风险为标的,保险人承保国内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过程中因进口商方面的商业风险隐或进口国(进口地区)方面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在该项业务中,保险人将赔偿出口商因买方不能履行贸易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的部分或全部债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7.3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short--term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保险人对信用期原则上不超过360天的出口承担收汇责任的保险。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
   7.4国内贸易信用保险 domestie trade credit insurance
   为本国交易双方,因买方原因导致的卖方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而提供的一种信用保险。
   注:通常只保商业风险。
   7.5出口买方信贷保险 buyer's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在出口买方信贷融资方式下,出口信用机构向贷款银行提供还款保障的政策性保险。
   注:用于保障贷款银行在买方信贷项下的收汇安全,对贷款银行因政治风险或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类保险在支持贷款银行提供中长期信贷的同时,也帮助出口企业减少风险,实现出口合同项下的即期收汇。
   7.6出口卖方信贷保险 seller's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出口信用机构向出口方提供收汇风险保障的政策性保险。
   注:用于保障出口方在延期收款的出口合同项下的收汇安全,对出口方因政治风险或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类保险用以支持出口方以出口卖方信贷资金或自有资金进口方提供延期付款的便利,以增加成交机会,增强盈利能力。
   8保理
   8.1保理 factoring
   供应商将其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和坏账担保等综合信用服务中的至少一项。
   8.2商业保理 commercial factoring
   由非银行机构,即独立保理商提供的保理服务。
   注:按照提供服务的主体不同,由银行提供的保理服务为银行保理。
   8.3国内保理 domestic factoring
   保理商为从事境内交易行为的债权人、债务人提供的保理服务。
   8.4国际保理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保理商为交易行为超出同一国境内的债权人、债务人提供的保理服务。
   注:国际保理通常采用双保理机制,并将出口商所在地的保理商称为出口保理商,进口商所在地的保理商称为进口保理商。
   8.5再保理 re-factoring
   保理商以受让其他保理商转让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开展的保理业务。
   9社会信用体系
   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unified social credit code
   每一个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标识码。
   [GB32100一2015,定义3.5]
   9.2信用监管 credit supervision
   基于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实施的管理方式。
   9.3政务诚信 government trustworthiness
   政务主体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履行政务承诺的意愿、能力和行为。
   9.4商务诚信 business trustworthiness
   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履行商务承诺的意愿、能力和行为。
   9.5诚信评价 trustworthiness assessment
   对信用主体在某一时期的诚信状况进行记录、分析和评估,并用特定符号标明其诚信状况的活动。
   9.6信用制度 credit institution:credit bylaw
   规范和管理信用主体行为以及信用活动过程的规章或准则。
   10其他
   10.1互联网征信 internet investigation
   通过采集个人或组织在互联网上公开的信息,及其交易平台或使用互联网各类服务过程中留下的线上信息数据,利用相关技术进行线上信用信息分析与服务的活动。
   10.2大数据征信 big data investigation
   通过采集个人或组织多源、多维、多域的数据,进行清洗与验证、关联与量化的信用信息分析与服务的活动。
   10.3大数据信用评价技术big data rating technology
   综合采用信息技术,以多源、多维、多域的客观、全量明细数据为基础,以线上与线下实时或高频度、自动化的数据采集、清洗、验证、处理能力为保障,以量化分析信用主体日常行为与信用风险的关联性为核心,能够对信用个体与群体进行大批量、全过程、全动态的风险分析与管理的方法。
   10.4大数据信用监测系统 big data credit monitoring system
   运用大数据信用评价技术,实时对信用主体风险跟踪测评,反映信用风险水平变化,并能发出风险预警信息的系统。
   10.5大数据信用风险抑制 big data credit risk depressing
   运用大数据信用监测系统,从信用主体日常行为中发现潜在风险因素,预警金融机构采取调查、保全等措施,从而抑制信用风险发生,避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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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标准化工作指南》国家标准(GB/T 23792-2009)

发布机构: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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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年报代报业务服务规范

发布机构:信用增值工作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2年8月1日

  为引导和鼓励向中小微企业提供年报代报服务的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积极协助政府部门加强信用监管,有效促进年报代报业务质量和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拟定本服务规范。
  一、范围
  本服务规范规定了年报代报服务机构的服务要求、服务内容、管理要求、质量控制、服务评价等内容。既可以适用于年报代报服务机构的管理,也适用于外部机构对年报代报机构服务的评价。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
  在制定本服务规范时,引用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化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信用 基本术语》(GB/T22117-2018)、《公共信用信息公示规范》(GB/T41196-2021)。
  三、术语与释义
  本服务规范所涉术语释义如下:
  1.年报: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主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与时间,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2.年报代报服务:是指经营主体委托年报代报服务机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报,并在报送过程中提供的一系列服务。
  3.年报代报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本规范要求,受经营主体委托办理年报代报服务的机构。
  4.年报代报代理人:是指年报代报服务机构。
  5.年报代报被代理人:是指委托年报代报服务机构代报年报的经营主体。
  6.经营异常: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规定,将违反相关规定的法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四、基本要求
  (一)年报代报机构的资质要求
  1.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经营范围应包括: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等相关内容。
  3.依法合规经营,在商业交易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因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没有重大税务违法记录等重大失信行为。
  4.符合本规范要求。
  (二)服务场所要求
  1.有固定的、可识别的、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2.经营场所应悬挂公司铭牌,展示营业执照和其他资质证书。
  3.具备线上办理业务的软硬件设施,网站已完成ICP备案,并在网站公示营业执照、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服务人员要求
  1.专业服务人员应具备岗位要求的专业技能,熟悉年报涉及的法律法规与办理流程。
  2.年报代报服务机构应制定明确的从业人员聘用条件,与从业人员签订公平、公正的劳动合同。
  3.年报代报服务机构应制定制度,明确业务办理的岗位职责和任务,指导、监督从业人员恪守职业道德与从业规定。
  4.应制定并实施培训制度与培训计划,保留培训记录,持续提升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
  (四)信息管理要求
  1.年报代报服务机构应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级以上资质。
  2.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年报内容、历史资料、统计数据以及咨询、投诉记录等。
  3.建立较为完整的信息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权限授权、信息保密以及查询留痕等管理制度。
  (五)质量控制要求
  年报代报服务机构应制定明确的质量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1.设立业务办理质量控制指标,并纳入到工作考核。
  2.建立业务办理质量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业务办理权限与质量要求。
  3.应建立业务办理的质量检查、监督、考核机制。
  4.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
  5.应建立客户回访、满意度调查机制。
  6.建立合规审核、检查机制。
  五、服务内容与流程
  (一)服务内容
  1.年报提醒:提醒经营主体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履行年报报送义务。
  2.年报咨询:(1)告知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规定、法定义务、官方报送渠道、官方渠道免费等;(2)说明解释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基本情况、代理费收取标准、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等;(3)业务咨询。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流程、付费方式、操作步骤、提交信息、填制内容、指标解释、投诉受理、退款规定、代报周期及成功标志等。
  3.年报代报:根据经营主体提供的资料信息为其完成年报报送事宜。
  (二)服务流程  
  (三)售后服务
  1.年报代报机构应在经营主体提交年报信息的过程中,提供填报内容指导。
  2.年报代报机构应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年报报送事宜。
  3.无法完成年报报送的,应及时与经营主体沟通具体原因,并给予全额退款。
  4.网站上应设置专门的投诉与退款通道,妥善处理用户投诉。
  (四)服务评价
  1.形成定期回访机制,调查经营主体对服务的满意度。
  2.收集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六、委托代理事项
  1.年报代报机构应通过合同约定方式,与客户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并明确委托事项,包括委托事项变更、委托关系终止等。
  2.在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时,年报代报机构应向委托人明示以下信息:
  1)被委托人信息
  被委托人责任义务
  2)收费标准
  3)委托人责任与义务
  4)委托(受托)目标完成标志
  5)异议处理
  6)委托(受托)关系终止
  七、收费
  收费标准、收费公示、收费形式、开具发票、发票送达
  1.年报代报机构与委托人的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2.年报代报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明确收费标准。
  3、年报代填机构应提供发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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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承诺书公示规范

发布机构:信用增值工作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2年8月1日

  为响应“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号召,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做出守信承诺,促进中小企业(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主体或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开展业务,拟定本服务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企业签署守信承诺书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守信承诺书的内容和格式,守信承诺书签署和公示服务内容与收费标准,市场主体签署守信承诺书后对其信用动态的监控范围,取消立信企业资格的依据和处理办法,对立信企业投诉的处理办法。
  2.规范性引用文件
  在制定本服务规范时,引用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化文件,包括《国办发〔2019〕35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信用基本术语》(GB/T22117-2018)、《公共信用信息公示规范》(GB/T41196-2021)。
  3.术语与释义
  本服务规范所涉术语释义如下:
  (1)守信承诺书
  市场主体向社会公众表达其遵守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诚实守信经营、自愿接受社会各方监督意愿的承诺书(纸质或电子)。
  (2)守信承诺书公示服务
  守信承诺书公示服务机构审核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协助市场主体签署并公示守信承诺书过程中提供的一系列服务。
  (3)守信经营承诺单位
  签署守信承诺书并符合审核标准的市场主体。
  (4)守信承诺公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
  按照本规范开展工作,经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信用增值服务工作委员会审核通过,为有意愿签署和公示守信承诺书的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主体。
  4.基本要求
  4.1守信承诺书公示服务机构的资质要求
  (1)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2)人民银行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
  (3)依法合规经营,在商业交易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因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没有重大税务违法记录等重大失信行为。
  (4)符合本规范要求。
  (5)经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信用增值服务工作委员会审核通过。
  4.2 服务场所要求
  (1)有固定的、可识别的、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2)经营场所应悬挂公司铭牌,展示营业执照和其他资质证书。
  (3)具备线上办理业务的软硬件设施,网站已完成ICP备案,并在网站公示营业执照、联系方式等信息。
  4.3 服务人员要求
  (1)专业服务人员应具备岗位要求的专业技能,熟悉年报涉及的法律法规与办理流程。
  (2)服务机构应制定明确的从业人员聘用条件,与从业人员签订公平、公正的劳动合同。
  (3)服务机构应制定制度,明确业务办理的岗位职责和任务,指导、监督从业人员恪守职业道德与从业规定。
  (4)应制定并实施培训制度与培训计划,保留培训记录,持续提升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
  4.4 信息管理要求
  (1)服务机构应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级以上资质。
  (2)服务机构应拥有至少一个日均UV(申请日起前30天独立访客平均数)20万以上的网站(或APP)。
  (3)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历史资料、统计数据以及咨询、投诉记录等。
  (4)建立较为完整的信息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权限授权、信息保密以及查询留痕等管理制度。
  4.5 质量控制要求
  服务机构应制定明确的质量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1)设立业务办理质量控制指标,并纳入到工作考核。
  (2)建立业务办理质量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业务办理权限与质量要求。
  (3)应建立业务办理的质量检查、监督、考核机制。
  (4)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
  (5)应建立客户回访、满意度调查机制。
  (6)建立合规审核、检查机制。
  5.企业签署守信承诺书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
  (1)依法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企业;
  (2)成立至签署时间期间不存在以下失信行为:失信被执行人记录、被执行人记录、近两年内存在行政处罚记录、存在重大税务违法记录、重大负面舆情记录、等失信行为。
  (3)签署了《守信承诺书》。
  6.守信承诺书
  6.1 守信承诺书需要包含的要素:
  (1)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合规经营;
  (2)遵守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经营;
  (3)遵守商业规则,践行承诺,履行约定;
  (4)接受社会各方监督;
  6.2 签署方式
  市场主体可签署纸质的守信承诺书并邮寄给守信承诺公示服务机构;亦可通过服务机构提供的线上链接进行电子签署。
  6.3 公示
  守信承诺书将通过以下渠道向社会公示:
  (1)守信承诺公示机构官方网站
  (2)守信经营承诺单位标识
  7.守信经营承诺单位标识的形式、内容和管理
  7.1标识形式
  (1)线上:电子标识、专属企业落地页
  (2)线下:实体牌匾(服务机构可根据企业需求提供定制化标识制作服务,但标识内容不可超出本规范)
  7.2标识内容
  守信经营承诺单位标识应至少包含以下基本信息
  (1)主体名称
  (2)守信承诺书签署日期
  (3)标识编号
  (4)动态监控二维码(用于查看该主体的最新信用信息或投诉)
  (5)标识有效期
  (6)服务机构的名称、签章
  7.3标识管理
  在标识有效期内,守信承诺企业接受公示服务机构对其信用信息的动态监测,实时接受社会监督和投诉,遇到违反审核标准的,服务机构有权下线守信承诺企业的标识,并在官网上公示下线原因和时间。
  8.服务内容与流程
  8.1 服务内容
  (1)守信承诺书签署: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守信承诺书的模板以及签署所需要的材料;
  (2)守信承诺书公示:企业签署守信承诺书后,服务机构应在其网站全网公示其守信承诺书;
  (3)守信经营承诺单位信用信息监控:在标识有效期内,守信经营承诺单位接受服务机构对其信用信息的动态监测,包括但不仅限于:重大失信行为、行政出发、经营状态、来自市场的投诉等;
  (4)守信经营承诺单位标识管理:当服务机构检测到守信承诺企业存在违反“基本条件”(见本规范5“企业签署守信承诺书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服务机构有权中止向该类企业提供服务,下线其公示服务,并公示下线结果。
  8.2 服务流程     
  8.3 售后服务
  1、服务机构应完整、准确地公示守信经营承诺单位签署的守信承诺书。
  2、网站上应设置专门的投诉与退款通道,妥善处理用户投诉。
  8.4 服务评价
  1、形成定期回访机制,调查经营主体对服务的满意度。
  2、收集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改进,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9.收费
  收费标准、收费公示、收费形式、开具发票、发票送达
  1、服务机构与守信承诺企业的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2、服务机构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明确收费标准。
  3、服务机构应提供发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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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技术 网站可信标识技术指南》国家标准(GB/T35287-2017)

发布机构: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年12月29日

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 网站可信标识技术指南》点击跳转的链接:
https://std.samr.gov.cn/gb/search/gbDetailed?id=71F772D827DCD3A7E05397BE0A0AB8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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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

发布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日期:2022年3月29日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全文如下。   
   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扎实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进一步发挥信用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为提升国民经济体系整体效能、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提供支撑保障。   
   (二)工作要求。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整体布局、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信用建设。积极探索创新,运用信用理念和方式解决制约经济社会运行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切实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积极性创造性,发挥征信市场积极作用,更好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示范引领、监督管理作用,形成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合力。   
   二、以健全的信用机制畅通国内大循环   
   (三)强化科研诚信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加强对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审核,提升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诚信意识。依法查处抄袭、剽窃、伪造、篡改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打击论文买卖“黑色产业链”。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体制,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净化知识产权交易市场。   
   (四)推进质量和品牌信用建设。深入实施质量提升行动,强化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诚信要求,扩大国内市场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水平。开展中国品牌创建行动,推动企业将守法诚信要求落实到生产经营各环节,加强中华老字号和地理标志保护,培育一大批诚信经营、守信践诺的标杆企业。   
   (五)完善流通分配等环节信用制度。准确评判信用状况,提升资源配置使用效率。加快建设覆盖线上线下的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健全市场主体信誉机制,提升企业合同履约水平。实行纳税申报守信承诺制,提升纳税人诚信意识。依法打击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待遇、保障性住房等行为。建立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推进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建立慈善组织活动异常名录,防治诈捐、骗捐,提升慈善组织公信力。依法惩戒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失信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六)打造诚信消费投资环境。鼓励探索运用信用手段释放消费潜力,在医疗、养老、家政、旅游、购物等领域实施“信用+”工程。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加强预付费消费监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失信联合惩戒;对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依法实施市场禁入。加强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诚信履约,增强投资者信心。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治理拖欠账款等行为长效机制。推广涉企审批告知承诺制。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加大推动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力度,依法惩治虚假诉讼。   
   (七)完善生态环保信用制度。全面实施环保、水土保持等领域信用评价,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运用。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推动相关企事业单位依法披露环境信息。聚焦实现碳达峰碳中和要求,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体系,加强登记、交易、结算、核查等环节信用监管。发挥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健全对排放单位弄虚作假、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管理和约束机制。   
   (八)加强各类主体信用建设。围绕市场经济运行各领域各环节,对参与市场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然人等各类主体,依法加强信用建设。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强化信用约束,建立健全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想失信长效机制,使诚实守信成为市场运行的价值导向和各类主体的自觉追求。   
   三、以良好的信用环境支撑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   
   (九)优化进出口信用管理。引导外贸企业深耕国际市场,加强品牌、质量建设。高水平推进“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高质量推进海关信用制度建设,推动差别化监管措施落实,提升高级认证企业“获得感”;建立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信用修复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打造诚实守信的进出口营商环境。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出口信用保险等外贸政策工具,适度放宽承保和理赔条件。   
   (十)加强国际双向投资及对外合作信用建设。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力度,保持和提升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加强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等领域信用建设,加强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应用,推广应用电子证照,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完善境外投资备案核准制度,优化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完善对外投资报告制度,完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和特定项目立项管理,将违法违规行为列入信用记录,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   
   (十一)积极参与信用领域国际治理。积极履行同各国达成的多边和双边经贸协议,按照扩大开放要求和我国需要推进修订法律法规。在信用领域稳步拓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服务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为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治理体系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   
   四、以坚实的信用基础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十二)创新信用融资服务和产品。发展普惠金融,扩大信用贷款规模,解决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共享整合,推广基于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开发利用的“信易贷”模式,深化“银税互动”、“银商合作”机制建设。鼓励银行创新服务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三农”、生态环保、外贸等专项领域信贷产品,发展订单、仓单、保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范发展消费信贷。   
   (十三)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进一步夯实资本市场法治和诚信基础,健全资本市场诚信档案,增强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压实相关主体信息披露责任,提升市场透明度。建立资本市场行政许可守信承诺制度,提高办理效率。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勤勉尽责,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严格执行强制退市制度,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打造诚实守信的金融生态环境。   
   (十四)强化市场信用约束。充分发挥信用在金融风险识别、监测、管理、处置等环节的作用,建立健全“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的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和征信、评级等机构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坚持“严监管、零容忍”,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案件,加大对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健全债务违约处置机制,依法严惩逃废债行为。加强网络借贷领域失信惩戒。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失去清偿能力的企业可依法破产重整或清算,探索建立企业强制退出制度。   
   五、以有效的信用监管和信用服务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十五)健全信用基础设施。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构建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建立标准统一、权威准确的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站、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公开作用。进一步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数据覆盖面和质量。   
   (十六)创新信用监管。加快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健全守信承诺制度。全面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在食品药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医疗卫生、生态环保、价格、统计、财政性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深入开展专项治理,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领域诚信缺失问题。   
   (十七)培育专业信用服务机构。加快建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相互补充、信用信息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相辅相成的信用服务体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各级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放数据,支持征信、评级、担保、保理、信用管理咨询等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快征信业市场化改革步伐,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加强信用服务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促进有序竞争,提升行业诚信水平。   
   (十八)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自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诚信建设活动。深化互联网诚信建设。依法推进个人诚信建设,着力开展青少年、企业家以及专业服务机构与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婚姻登记当事人等群体诚信教育,加强定向医学生、师范生等就业履约管理。强化信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九)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形成工作合力。   
   (二十)强化制度保障。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修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守信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完善信用标准体系。   
   (二十一)坚持稳慎适度。编制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准确界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范围和失信惩戒措施适用范围。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二十二)推进试点示范。统筹抓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重点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信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完善信用法治等方面开展实践探索。鼓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先行先试,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成功经验。   
   (二十三)加强安全保护。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加强信用领域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贯彻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维护个人信息合法权益。依法监管信用信息跨境流动,防止信息外流损害国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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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21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第四条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第八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欺骗、胁迫、诱导;
  (二)向信息主体收费;
  (三)从非法渠道采集;
  (四)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九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对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十条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在开办业务及合作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协议等形式明确信息采集的原则以及各自在获得客户同意、信息采集、加工处理、信息更正、异议处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应当制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案,并就采集的数据项、信息来源、采集方式、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等事项及其变化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且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依照法律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向信息主体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将与其合作,进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的信息提供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规范与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协议内容。信息提供者应当就个人信用信息处理事项接受个人征信机构的风险评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情况核实。
  第十五条 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的目的,不得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加工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信息。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征信系统信息的准确性,保障信息质量。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在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过程中发现信息错误的,如属于信息提供者报送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属于内部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优化信用信息内部处理流程。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来自不同信息提供者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
  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征信机构应当将个人不良信息在对外服务和应用中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对外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平性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限制不同的信息使用者使用,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提供歧视性或者排他性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业务资质、使用目的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息使用者接入征信系统的网络和系统安全、合规性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对查询行为进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异常行为的,及时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时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并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不得滥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营业场所查询等多种方式为个人信息主体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对异议和投诉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者不采集不良信息为由,向信息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等信用信息查询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客观展示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并对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及专业名词进行解释说明。
  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在信用报告中添加异议标注和声明。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画像、评分、评级等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建立评价标准,不得将与信息主体信用无关的要素作为评价标准。
  征信机构正式对外提供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前,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测试和评估验证程序,使评价规则可解释、信息来源可追溯。
  征信机构提供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按照《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2019〕第5号发布)等相关规定开展业务。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建立欺诈信用信息的认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类、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信用报告的模板及内容;
  (二)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方法、模型、主要维度要素;
  (三)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数据来源、欺诈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承诺;
  (二) 使用对信用评价结果有暗示性的内容宣传产品和服务;
  (三)未经政府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同意,假借其名义进行市场推广;
  (四)以胁迫、欺骗、诱导的方式向信息主体或者信息使用者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
  (五)对征信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六)提供其他影响征信业务客观公正性的征信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制定涉及业务活动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征信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保存或者处理100万户以上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核心业务信息系统网络安全保护等级具备三级或者三级以上安全保护能力;
  (二)设立信息安全负责人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三)设立专职部门,负责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定期检查征信业务、系统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措施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障征信系统运行设施设备、安全控制设施设备以及互联网应用程序的安全,做好征信系统日常运维管理,保障系统物理安全、通信网络安全、区域边界安全、计算环境安全、管理中心安全等,防范征信系统受到非法入侵和破坏。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人员录用、离岗、考核、安全教育、培训和外部人员访问管理等方面做好人员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严格限定公司内部查询和获取信用信息的工作人员的权限和范围。
  征信机构应当留存工作人员查询、获取信用信息的操作记录,明确记载工作人员查询和获取信用信息的时间、方式、内容及用途。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处置制度,在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信用信息泄露等事件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危害,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存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信机构向境外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产品和服务,应当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信用信息用途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投融资等合理用途,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与境外征信机构合作的,应当在合作协议签署后、业务开展前将合作协议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采集的信用信息类别;
  (二)信用报告的基本格式内容;
  (三)异议处理流程;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每年对自身个人征信业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并将合规审计报告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征信内控制度建设,包括各项制度和相关规程的齐备性、合规性和可操作性等;
  (二)征信业务合规经营情况,包括采集信用信息、对外提供和使用信用信息、异议与投诉处理、用户管理、其他事项合规性等;
  (三)征信系统安全情况,包括信息技术制度、安全管理、系统开发等;
  (四)与征信业务活动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依法对其检查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擅自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从事征信业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以“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修复”等名义对外实质提供征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进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但实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合规整改。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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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发布机构: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日期:2019年7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依法依规、改革创新、协同共治的基本原则,以加强信用监管为着力点,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
  (一)建立健全守信承诺制度。在办理适用守信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申请人信用状况较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实施惩戒。要加快梳理可开展守信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制定格式规范的守信承诺书,并依托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守信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守信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探索开展经营者准入前诚信教育。充分利用各级各类政务服务窗口,广泛开展市场主体守法诚信教育。为市场主体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时,适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开展诚信教育不得收费,也不得作为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报告标准,推动信用报告结果实现异地互认。(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加强事中环节信用监管
  (四)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根据权责清单建立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在办理注册登记、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市场主体信用行为,特别是将失信记录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溯。(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完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完整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完成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热线和信息化平台整合工作,大力开展消费投诉公示,促进经营者落实消费维权主体责任。(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在“信用中国”网站或其他渠道上自愿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守信承诺,授权网站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经验证的自愿注册信息可作为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信用报告的重要依据。(发展改革委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六)深入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依规整合各类信用信息,对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定期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参考使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推动相关部门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部门行业管理数据,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模型,为信用监管提供更精准的依据。(发展改革委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四、完善事后环节信用监管
  (八)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机制。有关部门依据在事前、事中监管环节获取并认定的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程序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加快完善相关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制定管理办法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出台的标准及其具体认定程序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支持有关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九)督促失信市场主体限期整改。失信市场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按照“谁认定、谁约谈”的原则,由认定部门依法依规启动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程序,督促失信市场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统一归集后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大力推进重点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加快推进整改。(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深入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加快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失信行为反复出现、易地出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建立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开,形成行政性、市场性和行业性等惩戒措施多管齐下,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失信联合惩戒大格局。重点实施惩戒力度大、监管效果好的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依法依规限制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股票发行、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行政性惩戒措施,限制获得授信、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市场性惩戒措施,以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行业性惩戒措施。(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一)坚决依法依规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以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领域为重点,实施严格监管,加大惩戒力度。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市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二)依法追究违法失信责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要通报上级主管单位和审计部门;工作人员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要通报所在单位及相关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三)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守信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为失信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向失信市场主体提供信用报告、信用管理咨询等服务。(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五、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
  (十四)着力提升信用监管信息化建设水平。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信息归集共享作用,对政府部门信用信息做到“应归尽归”,推进地方信用信息平台、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畅通政企数据流通机制,形成全面覆盖各地区各部门、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一张网”。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将市场主体基础信息、执法监管和处置信息、失信联合惩戒信息等与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以应用,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五)大力推进信用监管信息公开公示。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集中公示基础上,依托“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网或其他渠道,进一步研究推动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其他行政行为信息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推动在司法裁判和执行活动中应当公开的失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失信人相关信息通过适当渠道公开,做到“应公开、尽公开”。(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六)充分发挥“互联网+”、大数据对信用监管的支撑作用。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等系统,有效整合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投诉举报信息和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信息,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现信用监管数据可比对、过程可追溯、问题可监测。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依法依规与大数据机构合作开发信用信息,及时动态掌握市场主体经营情况及其规律特征。充分利用国家“互联网+监管”等系统建立风险预判预警机制,及早发现防范苗头性和跨行业跨区域风险。运用大数据主动发现和识别违法违规线索,有效防范危害公共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鼓励通过物联网、视联网等非接触式监管方式提升执法监管效率,实现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减少人为因素,实现公正监管,杜绝随意检查、多头监管等问题,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减少对监管对象的扰动。(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七)切实加大信用信息安全和市场主体权益保护力度。严肃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要尽快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要及时予以更正或撤销。因错误认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错误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八)积极引导行业组织和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支持有关部门授权的行业协会商会协助开展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守信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推动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信用服务发展,切实发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应用等方面的专业作用。鼓励相关部门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民银行按职责分别负责)
  六、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作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责任分工,有力有序有效推动落实。完善信用监管的配套制度,并加强与其他“放管服”改革事项的衔接。负有市场监管、行业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切实承担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作用,为公众监督创造有利条件,整合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信用监管的强大合力。(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十)开展试点示范。围绕守信承诺、信用修复、失信联合惩戒、信用大数据开发利用等重点工作,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试点示范。在各地区各部门探索创新的基础上,及时总结、提炼、交流开展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的好经验、好做法,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十一)加快建章立制。推动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法律,加快研究出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等法规。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信用监管规则和标准,及时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将信用监管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抓紧制定开展信用监管急需的国家标准。(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十二)做好宣传解读。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深入细致向市场主体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让经营者充分理解并积极配合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措施。加强对基层和一线监管人员的指导和培训。组织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积极宣传信用监管措施及其成效,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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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发布机构: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4年8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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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微企业,这些政策支持你→

来源:中国政府网   发布日期:2022年6月27日

  中小微企业日
  今天(6月27日)是联合国确立的“中小微企业日”。今年以来我国推出多项助企纾困政策措施。哪些钱能减免?哪些钱能退返?哪些钱能缓缴?哪些钱能申领?一起来了解!
点击链接查看详情: @全国中小微企业,这些政策支持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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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

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   发布日期:2022年5月9日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的主体,是保就业的主力军,是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的关键环节。近期,受外部环境复杂性不确定性加剧、国内疫情多发等影响,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困难明显增加,生产经营形势不容乐观,迫切需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实现平稳健康发展。为此,制定以下措施:
  一、各地要积极安排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专项资金,优化支出结构,加大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支持,结合本地实际向困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房屋租金、水电费、担保费、防疫支出等补助并给予贷款贴息、社保补贴等。(各地方负责)
  二、2022年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力争新增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1.6万亿元。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但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银行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借款人实际情况,合理采用续贷、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予以支持,避免出现抽贷、断贷;其中,对2022年被列为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内餐饮、零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制造业等困难行业,在2022年底前到期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银行如办理贷款展期和调整还款安排,应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不单独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免收罚息。进一步落实好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和尽职免责要求,支持银行按规定加大不良贷款转让、处置、核销力度。构建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扩大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规模。(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扩大对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服务覆盖面,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加大服务力度。进一步落实银担分险机制,扩大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对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再担保业务覆盖面;对于确无还款能力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财政部、银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支持银行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汇率避险服务,支持期货公司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进一步扩大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针对性降低短期险费率,优化理赔条件,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针对中小微企业的风险特征和保险需求,丰富保险产品供给。(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开展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集中化解存量拖欠,实现无分歧欠款应清尽清,确有支付困难的应明确还款计划,对于有分歧欠款要加快协商解决或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加大对恶意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在合同中设置明显不合理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等行为的整治力度。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规范收费主体收费行为,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做好大宗原材料保供稳价,运用储备等多种手段,加强供需调节,促进价格平稳运行。加强大宗商品现货和期货市场监管,严厉打击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电实行阶段性优惠,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水、用电、用气“欠费不停供”,允许在6个月内补缴。制定出台减并港口收费项目、定向降低沿海港口引航费等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海关总署、交通运输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生产要素保障,将处于产业链关键节点的中小微企业纳入重点产业链供应链“白名单”,重点加强对企业人员到厂难、物料运输难等阻碍复工达产突出问题的协调解决力度。深入实施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携手行动”,推动大中小企业加强创新合作,发挥龙头企业带动作用和中小微企业配套能力,助力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协同复工达产。各地方要综合施策保持中小微企业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建立中小微企业人员、物流保障协调机制,引导企业在防疫措施落实到位的情况下采取闭环管理、封闭作业等方式稳定生产经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2022年中小微企业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再降10%。加强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培训,开展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把脉问诊”。鼓励大企业建云建平台,中小微企业用云用平台,云上获取资源和应用服务。鼓励数字化服务商为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减免用云用平台的费用。通过培育具有较强服务能力的数字化服务平台,加大帮扶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鼓励开展绿色智能家电、绿色建材下乡活动和农产品产地市场建设,大力支持开展公共领域车辆电动化城市试点示范,努力扩大市场需求。(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深入开展“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和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组织和汇聚各类优质服务资源进企业、进园区、进集群,加强政策服务,了解中小微企业困难和诉求,帮助中小微企业降本增效。鼓励地方采取“企业管家”“企业服务联络员”等举措,深入企业走访摸排,主动靠前服务,实行“一企一策”“一厂一案”差异化举措,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发挥各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作用,健全完善“中小企助查”APP等政策服务数字化平台,为企业提供权威政策解读和个性化政策匹配服务,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开展全国减轻企业负担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综合督查,压实责任、打通堵点,推动政策落地生效。(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各部门、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充分发挥各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机制作用,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纾困举措,推动助企纾困政策落地见效;加强运行监测和分析研判,密切关注中小微企业运行态势,推动企业家参与制定涉企政策;建立横向协同、纵向联动的工作机制,强化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形成助企纾困支持合力。有关工作进展及时报送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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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发布日期:2022年2月28日

  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发布《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延缓缴纳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部分税费的有关事项。
  二、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如何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期限在原先三个月基础上,继续延长六个月。
  举例1:纳税人A属于30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且按月缴纳相关税费,已经按规定缓缴了所属期为2021年11月的相关税费,缓缴期限3个月,按原政策将在2022年3月申报期结束前缴纳。《公告》发布后,2021年11月相关税费缴纳期限自动延长6个月,可在2022年9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2022年8月相关税费时一并缴纳。
  若纳税人A按季缴纳相关税费,已经按规定缓缴了2021年第四季度相关税费,缓缴期限3个月,按原政策将在2022年4月申报期结束前缴纳。《公告》发布后,2021年第四季度相关税费缴纳期限自动延长6个月,可在2022年10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2022年第三季度相关税费时一并缴纳。
  举例2:纳税人B是年销售额30万元的制造业个体工商户,且实行简易申报,按季缴纳,纳税人无需操作确认缓缴相关税费,税务机关2022年4月暂不划扣其2021年第四季度缓缴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相关税费继续延缓缴纳期限6个月,延长缓缴期限的税费在2022年10月划扣2022年第三季度应缴税费时一并划扣。
  三、2021年第四季度延缓缴纳的税费在公告施行前已缴纳入库的,如何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2021年第四季度延缓缴纳的税费在2022年1月1日后《公告》施行前已缴纳入库的,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举例3:纳税人C按照30号公告规定,延缓缴纳了所属期为2021年10月的税费,并在2022年2月5日缴纳入库。对该部分税费,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四、《公告》规定可延缓缴纳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部分税费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包括哪些?
  本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
  《公告》所称制造业中小微企业也包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五、《公告》规定的销售额是指什么?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六、《公告》规定的年销售额如何确定?
  按照《公告》规定,可以享受延缓缴纳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要符合以下年销售额条件:
  (一)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销售额确定。
  举例4:纳税人D属于制造业企业,于2019年12月20日成立,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满一年,其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销售额为1000万元,按照《公告》规定,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小微企业。
  (二)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举例5:纳税人E属于制造业企业,于2021年4月28日成立,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不满一年,其实际经营月份9个月,总销售额为1200万元,则《公告》所称年销售额为1200万元/9×12=1600万元。按照《公告》规定,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小微企业。
  (三)2022年1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实际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举例6:纳税人F属于制造业企业,于2022年1月20日成立,若按月申报,首个申报期为2月,销售额为100万元,其实际经营1个月,则《公告》所称年销售额为100万元/1×12=1200万元。若按季申报,首个申报期为2022年4月,销售额为300万元,其实际经营3个月,则《公告》所称年销售额为300万元/3×12=1200万元。按照《公告》规定,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小微企业。
  计算年销售额时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的成立时间,以纳税人在税务系统中办理信息确认的时间为准。
  七、《公告》规定的延缓缴纳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部分税费包括哪些?
  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八、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如何延缓缴纳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部分税费?
  《公告》明确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可延缓缴纳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部分税费,延缓缴纳的期限为6个月。为了便利纳税人享受该政策,税务部门对电子税务局进行了优化,开通了缓税提示功能,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进行操作。是否符合缓税条件由纳税人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判断,税务机关实施事后风险核查。
  举例7:纳税人G属于《公告》规定的制造业中型企业,且按月缴纳相关税费,在2022年3月申报期结束前,登录电子税务局依法申报2月相关税费后,界面自动弹出是否延缓缴纳《公告》规定各项税费金额50%的提示。纳税人需进行确认,确认不缓缴的,纳税人在该界面填写理由,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确认缓缴的,界面跳转进入缴款界面并缴纳应缴税费金额的50%,剩余部分缴纳期限自动延长6个月,可在2022年9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2022年8月相关税费时一并缴纳。
  若纳税人G按季缴纳相关税费,在2022年4月申报期结束前依法申报2022年第一季度相关税费后,确认延缓缴纳的操作流程同按月缴纳的纳税人,缓缴的税费在2022年10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2022年第三季度相关税费时一并缴纳。
  举例8:纳税人H属于《公告》规定的制造业小微企业,且按季缴纳相关税费,在2022年4月申报期结束前,登录电子税务局依法申报2022年第一季度相关税费后,界面自动弹出是否延缓缴纳《公告》规定各项税费的提示。纳税人需进行确认,确认不缓缴的,纳税人在该界面填写理由,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确认缓缴的,《公告》规定的相关税费延缓缴纳,期限为6个月,缓缴的税费在2022年10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2022年第三季度相关税费时一并缴纳。
  若纳税人H按月缴纳税费,在2022年3月申报期结束前申报2022年2月相关税费后,确认延缓缴纳的操作流程同按季缴纳的纳税人,缓缴的税费在2022年9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2022年8月相关税费时一并缴纳。
  举例9:纳税人I是年销售额30万元的制造业个体工商户,且实行简易申报,按季缴纳,纳税人无需确认,2022年4月暂不划扣其2022年第一季度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相关税费延缓缴纳6个月,缓缴的税费在2022年10月划扣2022年第三季度应缴税费时一并划扣。
  九、2022年1月份相关税费在公告施行前已缴纳入库的,如何享受缓缴政策?
  对于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缴纳入库的所属期为2022年1月的可缓缴税费,企业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缓缴政策。
  举例10:纳税人J属于《公告》规定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并且在《公告》施行前缴纳了所属期为2022年1月的相关税费。对该部分税费,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缓缴政策。
  十、2021年第四季度已缓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本《公告》规定缓缴期限可再延长6个月,其如何办理2021年度汇算清缴?
  《公告》明确了享受2021年第四季度缓缴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在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时,产生的应补税款可与2021年第四季度已缓缴的税款一并延后缴纳入库,产生的应退税款由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因此,享受2021年第四季度缓税政策的纳税人首先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在2022年5月底前进行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其中涉及汇算清缴补税、退税业务的,视情形分别处理。
  情形一:汇算清缴需要补税的纳税人,产生的应补税款可与2021年第四季度已缓缴的税款一并延后缴纳入库。
  举例11:纳税人K,按季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2022年1月申报税款属期为2021年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时,应缴纳税款10万元,按照最新政策规定,其缓缴期再延长6个月可推迟至2022年10月缴纳入库。2022年4月,该企业完成202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结果显示汇算清缴需要补税20万元。由于其享受了2021年度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缓缴政策,该笔20万元的汇算清缴补税可与此前的10万元缓税一并在2022年10月缴纳入库。
  情形二: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办理退税。
  举例12:纳税人L,按季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2022年1月申报税款属期为2021年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时,应缴纳税款10万元,按照最新政策规定,其缓缴期再延长6个月可推迟至2022年10月缴纳入库。2022年4月,该企业完成202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结果显示汇算清缴可退税25万元。相对而言,及时取得25万元的退税更有利于企业,因此其可以在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后,选择申请抵减缓缴的10万元预缴税款,并就剩余的15万元办理退税。
  举例13:纳税人M,按季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2022年1月申报税款属期为2021年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时,应缴纳税款10万元,按照最新政策规定,其缓缴期再延长6个月可推迟至2022年10月缴纳入库。2022年4月,该企业完成202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结果显示汇算清缴可退税2万元。相对而言,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四季度的10万元预缴税款更有利于企业,因此该企业可暂不办理退税业务,待2022年10月,先申请抵减2万元退税,再将剩余的2021年四季度缓缴税款8万元缴纳入库。
  十一、2021年第四季度已缓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完成年度申报后,延期缴纳应补税款如何办理?
  2021年第四季度已缓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若完成年度申报后产生应补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无需办理延期申请,征管系统将自动延长汇算清缴应补税款的缴款期限。
  十二、按月预缴申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及多个月份缓缴企业所得税的,2021年度汇算清缴应补税款延缓到何时缴纳?
  按月预缴申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可能涉及多笔缓缴业务。《公告》规定了汇算清缴产生的应补税款可与2021年第四季度已缓缴的税款一并延后缴纳入库,因此对于存在多笔缓缴业务的企业,可随同最后一笔缓缴税款,缴纳汇算清缴的应补税款。
  举例14:纳税人N,按月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于2021年11月(税款属期为2021年10月)和2022年1月(税款属期为2021年12月)享受两笔缓税,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按照最新政策规定,其缓缴期再延长6个月可分别推迟至2022年8月、2022年10月。2022年4月,该企业完成202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结果显示汇算清缴需要补税20万元。由于其享受了2021年度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缓缴政策,2021年11月的5万元缓税最迟可在2022年8月缴纳入库,汇算清缴补税的20万元可与2022年1月的10万元缓税一并在2022年10月缴纳入库。
  十三、纳税人登记行业与实际经营不一致的,如何享受延缓缴纳政策?
  对符合缓缴税费条件的纳税人,登记行业与实际经营不一致等情况,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为非制造业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制造业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超过50%的说明,享受延缓缴纳政策,后期需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行业信息更正。二是对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为制造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行业信息,享受延缓缴纳政策。
  十四、制造业中小微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缓缴税费政策后,是否可以依法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仍然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点击链接查看详情:《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2年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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